以下非完整法規(guī),完整法規(guī)請上官網查看: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514B 《專利(過渡性安排)規(guī)則》 (第514章第158條) [1997年6月27日] 1997年第367號法律公告 1.(已失時效而略去) 導言 2.釋義 (1)在本規(guī)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a)“本條例” (the Ordinance)及“主體條例” (the principal Ordinance)指《專利條例》(第514章); “相應1949年法令或1977年法令專利” (corresponding 1949 Act or 1977 Act patent)就當作標準專利而言,指構成第3(1)條所提述的現(xiàn)有注冊專利的1949年法令或1977年法令專利; “當作標準專利” (deemed standard patent)指憑借第3(1)條當作批予的標準專利; “歐洲專利” (European patent)指憑借《歐洲專利公約》批予的專利; “《歐洲專利公約》” (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指1973年10月5日在慕尼黑訂立的《歐洲專利批予公約》; “歐洲專利局” (European Patent Office)指《歐洲專利公約》所設立并以歐洲專利局為名的歐洲專利組織的當局; “聯(lián)合王國專利局” (United Kingdom Patent Office)指根據聯(lián)合王國的法律為就發(fā)明批予專利而設立的當局; (b)下表左欄所列詞句的涵義,與右欄就該等詞句所列的本條例條文中該等詞句的涵義相同 —— 詞句 本條例的有關 條文 《1949年法令》(1949 Act) 第159(1)條 1949年法令專利(1949 Act patent) 第159(1)條 《1977年法令》(1977 Act) 第159(1)條 1977年法令專利(1977 Act patent) 第159(1)條 生效日期(commencement date) 第159(1)條 歐洲專利(聯(lián)合王國)(European patent (UK)) 第159(1)條 現(xiàn)有的1949年法令或1977年法令專利(existing 1949 Act or 1977 Act patent) 第159(1)條 1949年法令專利的現(xiàn)有申請(existing application for a 1949 Act patent) 第159(1)條 現(xiàn)有注冊專利(existing registered patent) 第159(1)條 待決的將專利根據已廢除條例注冊的申請(pending application for registration of a patent under the repealed Ordinance) 第159(1)條 已發(fā)表的1977年法令專利的申請(published application for a 1977 Act patent) 第159(1)條 已廢除條例(the repealed Ordinance) 第159(1)條 標準專利(standard patent) 第2(1)條; (2004年第29號法律公告) (c)在本規(guī)則中使用的其他詞句的涵義與其在本條例中的涵義相同。 (2)本條例第159(2)(a)及(b)條就本規(guī)則而適用,猶如在本條例第159條中“在本部中”此等字被“在本規(guī)則中”所取代一樣。 對根據已廢除條例而具有權利的人或 預期具有的權利有影響 的過渡性安排 3.根據已廢除條例注冊的專利 (1)凡任何1949年法令或1977年法令專利在緊接生效日期之前已根據已廢除條例注冊,且在生效日期時在聯(lián)合王國仍然有效(在本規(guī)則中稱為“現(xiàn)有注冊專利”),則自生效日期起,標準專利即就每一上述專利的已發(fā)表說明書所顯示的發(fā)明而當作根據主體條例第27(1)(b)條獲批予,而每一該等標準專利,均當作是依據由根據已廢除條例注冊為上述現(xiàn)有注冊專利的所有人的人根據主體條例提出的申請而獲如此批予的。 (2)附表1具有效力,確使本條例某些條文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之后就每一上述當作標準專利而適用;但除另有規(guī)定外,本條例并不就任何該等專利而適用。 (3)在第(1)款中,提述現(xiàn)有注冊專利的已發(fā)表說明書,即提述在生效日期已按照聯(lián)合王國的法律修訂或視作已如此修訂的說明書,而無須理會是否已有任何請求根據已廢除條例第9條就該等修訂向處長提出。 (4)為就當作標準專利而應用本條例第38條的目的,為施行第4(1)(b)條而就某一當作標準專利適用的提交日期,須作該當作標準專利的申請的當作提交日期。 4.依據第3條具有效力的當作標準專利的有效期 (1)依據第3(1)條具有效力的每一項當作標準專利 —— (a)均當作已在生效日期批予,并自生效日期起生效; (b)在符合第(2)款的規(guī)定下,均維持有效直至自以下日期起計的20年期終止之時為止 —— (i)如該現(xiàn)有注冊專利屬1949年法令專利,則為根據《1949年法令》提交完整說明書的日期;或 (ii)如該現(xiàn)有注冊專利屬1977年法令專利,則為該專利的申請在聯(lián)合王國專利局或歐洲專利局(視屬何情況而定)提交的日期, 而不論1949年法令或1977年法令專利是否在聯(lián)合王國維持有效,該當作標準專利仍如此維持有效。 (2)如意欲在自第(3)款所指明的日期起計的第3年或任何繼后的一年屆滿后將當作標準專利再維持有效一年,則須在該第3年或該繼后的一年(視屬何情況而定)屆滿前(但不得早于該屆滿日期的3個月前),繳付為施行本條例第39(2)條而訂明的續(xù)期費;如沒有如此繳付該續(xù)期費,則當作標準專利須在該第3年或該繼后的一年屆滿時停止有效。 (3)為施行第(2)款而指明的日期,即為第(1)(b)(i)或(ii)款就當作標準專利而指明的日期在生效日期后的第一個周年的日期。 (4)本條例第39(4)條就當作標準專利而適用,猶如 —— (a)在該條中提述本條例第39(2)條所指明的期間,即提述本條第(2)款所指明的期間一樣; (b)在該條中提述標準專利,即提述當作標準專利一樣。 (5)處長可藉在憲報刊登公告修訂第(2)款所指明的期間,而就當作標準專利繳付訂明續(xù)期費的最早日期是參照該期間而決定的。 5.待決的根據已廢除條例注冊的申請 (1)如于緊接生效日期之前,要求將一項1949年法令或1977年法令專利根據已廢除條例第5條注冊的申請已根據該條例第3條提出,但注冊證明書未獲發(fā)出,則已廢除條例第5條繼續(xù)就該專利而適用,猶如主體條例第154條未曾制訂一樣,但在已廢除條例的第5條中對處長的提述,須理解為對在主體條例下的處長的提述。 (2)為施行第3條,如憑借第(1)款已廢除條例第5條下的注冊證明書于生效日期或之后就某發(fā)明專利而發(fā)出,則該專利須當作已在生效日期的前一天根據已廢除條例注冊,而標準專利亦據此憑借第3(1)條就該項發(fā)明而當作批予。 (3)凡任何當作標準專利按本條規(guī)定依據處長發(fā)出的證明書而憑借第3(1)條具有效力,則不得就任何在發(fā)出該證明書的日期前所作出的作為而提起侵犯該當作標準專利的訴訟。 6.現(xiàn)有的1949年法令或1977年法令專利 (1)在符合本規(guī)則的規(guī)定下以及經作出必需的變通后,本條例第23至27條(該等條文就指定專利的注冊及標準專利的批予而作出規(guī)定)就 —— (a)任何現(xiàn)有的1949年法令或1977年法令專利;及 (b)上述專利的承批人或藉轉讓、轉傳或其他法律實施而從該承批人取得權利的任何人, 而適用,一如其就在指定專利當局依據在注冊記錄冊內所記錄的指定專利申請而批予的專利,以及就在本條例第II部下的標準專利的申請人或他的所有權繼承人而適用一樣。 (2)為施行如上述般適用的本條例第23(2)條,就任何現(xiàn)有的1949年法令或1977年法令專利而提出的注冊與批予請求,須在不遲于 —— (a)生效日期后的12個月提出;或 (b)現(xiàn)有專利的批予日期后的5年提出, 兩者以較早者為準,而在(b)段中,“批予日期” (date of grant) —— (i)就現(xiàn)有的1949年法令專利而言,指該專利根據《1949年法令》第19條蓋章的日期或該專利依據《1977年法令》第25條在聯(lián)合王國生效的日期(視屬何情況而定); (ii)就并非屬第(iii)段所適用專利的現(xiàn)有的1977年法令專利而言,指該專利依據《1977年法令》第25條在聯(lián)合王國生效的日期; (iii)就屬歐洲專利(聯(lián)合王國)的現(xiàn)有的1977年法令專利而言,指該專利依據《1977年法令》第77條在聯(lián)合王國生效的日期。 (3)附表2第I部具有效力,確使為第(1)款的施行而適用的本條例第23至27條經作出就該等條文而在該部指明的變通后而具有效力。 (4)附表2第II及III部具有效力,確使本條例某些條文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之后就本條所規(guī)定的任何專利或專利申請而適用;但除另有規(guī)定外,本條例并不就任何該等專利或專利申請而適用。 7.已發(fā)表的1977年法令專利的申請 (1)在符合本規(guī)則的規(guī)定下以及經作出必需的變通后 —— (a)本條例第15至22條(該等條文就指定專利申請記錄在注冊紀錄冊內以作為標準專利的申請的第一階段而作出規(guī)定)就 —— (i)一項已于生效日期前發(fā)表的1977年法令專利的申請;及 (ii)在上述申請書內被指名為申請人的人或藉轉讓、轉傳或其他法律實施而從該申請人取得權利的任何人, 而適用,一如其就為一項發(fā)明而在指定專利當局提出的專利的申請,以及就根據本條例第12條有權為該項發(fā)明而申請批予標準專利的人而適用一樣;及 (b)本條例第23至27條(該等條文就指定專利的注冊和標準專利的批予而作出規(guī)定)就 —— (i)在生效日期后依據已發(fā)表的1977年法令專利的申請而批予的1977年法令專利(不論該專利是歐洲專利(聯(lián)合王國)或是根據《1977年法令》批予的專利);及 (ii)上述專利的承批人或藉轉讓、轉傳或其他法律實施而從該承批人取得權利的任何人, 而適用,一如其就在指定專利當局依據在注冊紀錄冊內所記錄的指定專利申請而批予的專利,以及就在本條例第II部下的標準專利的申請人或他的所有權繼承人而適用一樣。 (2)為施行如上述般適用的本條例第15(1)條,將已發(fā)表的1977年法令專利的申請記錄的任何請求,可在生效日期后18個月內的任何時間提出。 (3)附表3第I部具有效力,確使為第(1)款的施行而適用的本條例第15至27條經作出就該等條文而在該部指明的變通后而具有效力。 (4)附表3第II部具有效力,確使本條例某些條文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之后就本條所規(guī)定的任何專利或專利申請而適用;但除另有規(guī)定外,本條例并不就任何該等專利或專利申請而適用。 8.已發(fā)表的1997年法令專利的申請——凡專利于生效日期后12個月內獲批予的另一程序 (1)在符合本規(guī)則的規(guī)定下以及經作出必需的變通后,并在不損害第7條的原則下,本條例第23至27條(該等條文就指定專利的注冊及標準專利的批予而作出規(guī)定)就 —— (a)在生效日期后12個月內批予的屬第7(1)(b)(i)條所指明類別的1977年法令專利;及 (b)上述專利的承批人或藉轉讓、轉傳或其他法律實施而從該承批人取得權利的任何人, 而適用,一如其就在指定專利當局依據在注冊紀錄冊內所記錄的指定專利申請而批予的專利,以及就在本條例第II部下的標準專利的申請人或他的所有權繼承人而適用一樣。 (2) 為施行如上述般適用的本條例第23(2)條,依據第(1)款提出的任何注冊與批予請求,須在1977年法令專利的批予日期后的6個月內提出,而在本款中,“批予日期” (date of grant) —— (a)就并非屬(b)段所適用專利的1977年法令專利而言,指該專利依據《1977年法令》第25條在聯(lián)合王國生效的日期; (b)就屬歐洲專利(聯(lián)合王國)的1977年法令專利而言,指該專利依據《1977年法令》第77條在聯(lián)合王國生效的日期。 (3)附表4第I部具有效力,確使為第(1)款的施行而適用的本條例第23至27條經作出就該等條文而在該部指明的變通后而具有效力。 (4)附表4第II部具有效力,確使本條例的某些條文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之后就本條所規(guī)定的任何專利或專利申請而適用;但除另有規(guī)定外,本條例并不適用于任何該等專利或專利申請。 9.1949年法令專利的現(xiàn)有申請以及在生效日期后依據該等申請批予的專利 (1)在符合本規(guī)則的規(guī)定下以及經作出必需的變通后,本條例第23至27條(該等條文就指定專利的注冊及標準專利的批予而作出規(guī)定)就 —— (a)在生效日期后依據1949年法令專利的現(xiàn)有申請而批予的專利;及 (b)上述專利的承批人或藉轉讓、轉傳或其他法律實施而從該承批人取得權利的任何人, 而適用,一如其就在指定專利當局依據于注冊紀錄冊內所記錄的指定專利申請而批予的專利,以及就在本條例第II部下的標準專利的申請人或他的所有權繼承人而適用一樣。 (2)為施行如上述般適用的本條例第23條,就第(1)(a)款所指明的任何1949年法令專利而提出的任何注冊與批予請求,須在不遲于 —— (a)該專利的批予日期后的6個月提出;或 (b)有關的完整說明書根據《1949年法令》提交的日期后的20年提出, 兩者以較早者為準,而在(a)段中,“批予日期” (date of grant)指該專利依據《1977年法令》第25條在聯(lián)合王國生效的日期。 (3)附表5第I部具有效力,確使為第(1)款的施行而適用的本條例第23至27條經作出就該等條文而在該部指明的變通后而具有效力。 (4)附表5第II部具有效力,確使本條例某些條文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之后就本條所規(guī)定的任何專利或專利申請而適用;但除另有規(guī)定外,本條例并不就任何該等專利或專利申請而適用。 雜項條文 10.現(xiàn)有注冊專利的修訂或撤銷不具任何效力 除第11條或為本條例第158(3)(d)條的施行而訂立的任何其他規(guī)則另有規(guī)定外,就憑借本規(guī)則而根據本條例批予或當作批予的任何標準專利而言,在聯(lián)合王國憑借任何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后作出或生效的命令或其他法律實施而對現(xiàn)有注冊專利作出的任何修訂或撤銷(而無須理會該等修訂或撤銷是否自生效日期前的某一日期起已在聯(lián)合王國具有效力或視作在聯(lián)合王國具有效力),均不具任何效力。 11.繼反對或撤銷專利的法律程序后在聯(lián)合王國專利局修訂或撤銷1949年法令專利 (1)本條適用于 —— (a)憑借屬1949年法令專利的現(xiàn)有注冊專利而根據第3條具有效力的當作標準專利; (b)憑借現(xiàn)有的1949年法令專利或依據1949年法令專利的現(xiàn)有申請批予的專利而根據第6或9條具有效力的標準專利。 (2)本條例第43、44及91(1)(i)條須就第(1)款指明的標準專利而適用,猶如 —— (a)在該等條文中提述“相應指定專利”,即提述就該專利而在第(1)款指明的1949年法令專利一樣; (b)提述“指定專利當局”,即提述聯(lián)合王國專利局一樣; (c)提述訂明的反對或撤銷專利的法律程序,即提述依據《1977年法令》修訂或撤銷1949年法令專利的法律程序一樣。 12.在《1949年法令》下的專利與專利申請以及其他的專利與專利申請之間的優(yōu)先權 (1)本條須就解決在以下兩者之間產生的優(yōu)先權誰屬的問題而具有效力 —— (a)1949年法令專利與該等專利的申請;及 (b)1977年法令專利與該等專利的申請以及在本條例下的專利與專利的申請。 (2)為本條例第94(3)條的施行,一份在《1949年法令》下的完整說明書如 —— (a)已根據該法令發(fā)表,則該證明書須視作為一項在本條例下已發(fā)表的專利的申請; (b)已根據該法令具有一個提交日期,則該證明書須視作為一項在本條例下的專利的申請,并具有該提交日期作為其在本條例下的提交日期, 而在憑借本款就任何該等說明書適用的本條例第94(3)條中,“已提交的”此等字須予略去。 13.注冊紀錄冊內的記項 (1)自生效日期起,根據本條例備存的注冊紀錄冊,須當作已記入每一項根據第3(1)條當作批予的標準專利的細節(jié)。 (2)處長有責任將憑借第(1)款當作已記入注冊紀錄冊內的細節(jié),加入注冊紀錄冊內,而為此目的,處長須采取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步驟,將所有根據已廢除條例注冊并于生效日期時在聯(lián)合王國有效的1949年法令或1977年法令專利予以識別,處長并可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為本款的施行而假設以下專利均于生效日期時在聯(lián)合王國有效 —— (a)任何于1996年12月6日在聯(lián)合王國有效的1949年法令或1977年法令專利,但有效期于生效日期前屆滿的專利除外;及 (b)自1996年12月6日以來在聯(lián)合王國批予的任何1949年法令或1977年法令專利。 (3)凡處長已依賴第(2)款所述的任何一項假設而將關乎當作標準專利的任何細節(jié)加入注冊紀錄冊,則處長如知悉相應1949年法令或1977年法令專利并非于生效日期時在聯(lián)合王國有效,處長即可將該等細節(jié)從注冊紀錄冊內刪除。 (4)凡任何人根據本款向處長提出申請,要求將關乎當作標準專利的任何細節(jié)從注冊紀錄冊內刪除,則處長如覺得相應1949年法令或1977年法令專利并非于生效日期時在聯(lián)合王國有效,處長即可因應該申請將該等細節(jié)刪除。 (5)第(4)款所指的申請須以訂明方式提出。 (6)凡根據第(3)款或依據第(4)款所指的申請而將關乎當作標準專利的任何細節(jié)從注冊紀錄冊內刪除,除非關于處長欲刪除該等細節(jié)的意向的通知或關于上述申請的通知(視屬何情況而定)已按訂明方式給予在注冊紀錄冊內指名為該當作標準專利的所有人的人,否則不得作出該項刪除。 (7)根據第(3)款或依據第(4)款所指的申請從注冊紀錄冊內刪除的細節(jié),須當作從來未曾加入注冊紀錄冊內。 (8)凡某專利的所有人根據本款向處長提出申請,則處長如信納該專利為當作標準專利,處長即可因應該申請,將關乎該專利而依據第(1)款當作記入注冊紀錄冊內的任何細節(jié),加入注冊紀錄冊內。 14.在根據第13條將細節(jié)加入注冊紀錄冊內的情況下對第三者權利的保障 (1)本條適用于以下情況 —— (a)關乎當作標準專利的細節(jié)已依據第13(8)條加入注冊紀錄冊內;及 (b)相應1949年法令或1977年法令專利在生效日期時因續(xù)期費沒有繳付而在聯(lián)合王國屬停止有效,但隨后憑借根據《1977年法令》作出的恢復專利的命令而在聯(lián)合王國恢復有效。 (2)除第(3)款另有規(guī)定外,相應1949年法令或1977年法令專利已停止有效此一事實,并不影響當作標準專利的所有人根據本條例第X部防止他人使用有關發(fā)明的權利,亦不影響其根據本條例第XI部就任何侵犯專利的作為提起法律程序的權利,尤其并不影響關乎任何在有可能將相應1949年法令或1977年法令專利續(xù)期并就《1977年法令》而言將其視作猶如從未曾屆滿一樣的期間內的侵犯專利的作為的上述權利。 (3)在不再有可能將相應1949年法令或1977年法令專利在聯(lián)合王國如此續(xù)期之后但在當作標準專利的細節(jié)依據第13(8)條加入注冊紀錄冊內之前,如任何人在香港 —— (a)真誠地開始作出一項如非因本條則本會構成對該項當作標準專利的侵犯的任何作為;或 (b)真誠地作出有效而認真的準備工作以作出上述作為, 則他具有第(4)款所指明的權利。 (4)第(3)款所提述的權利即以下權利 —— (a)作出或繼續(xù)作出(視屬何情況而定)第(3)款所提述的作為的權利; (b)如該項作為或其準備工作已在某業(yè)務的過程中作出,則 —— (i)就個人而言 —— (A)指將作出該項作為的權利轉讓或將該項權利于死亡時轉傳的權利;或 (B)在該項作為或其準備工作已在該業(yè)務的過程中作出的情況下,指授權他當其時在該業(yè)務中的任何合伙人作出該項作為的權利; (ii)就法人團體而言,指將作出該作為的權利轉讓或將該項權利于該團體解散時轉傳的權利, 而憑借本款作出該項作為,并不構成對有關當作標準專利的侵犯。 (5)第(4)款所指明的權利不包括將特許批予任何人以作出第(3)款所提述的作為的權利。 (6)凡任何專利產品是在行使第(4)款所賦予的權利下被處置而轉予另一人的,則該另一人和任何透過他提出申索的人,可用猶如該產品已由專利的注冊所有人處置一樣的同一方法處理該產品。 15.處長可修訂附表 處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任何附表。 |